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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与罗某合伙纠纷案

发布时间:2019-05-21 15:49:12  浏览量:

李某与罗某合伙承包一工程,工程施工过程中,因建设单位资金原因停建;李某与罗某通过索赔,向建设单位获得了5800万元索赔款。按照双方预计,该工程至少能够盈利2000万元,李某占30%的股份,应当分配600万元的利润。但由于项目财务、采购均由罗某指派人员担任,故罗某通过虚构出资,将李某的出资比例稀释到10%,且通过虚列成本支出,将利润低,利润做到800万元,分配李某80万元。李某不服,委托我所指派律师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。

诉讼过程中,罗某提供了整个项目的财务账本,但无银行流水明细和银行现金流帐;且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成本支出需由李某与罗某双方签字后,才能计入工程成本。故在庭审中,我所律师要求对财务账本及成本支出的真实性、合法性进行司法鉴定。

最终,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,对上述财务账本进行司法审计。在审计过程中,我所律师经与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,提出我方对审计事项的观点,一是对于出资额必须由双方签字确认或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真实性,否则,应当认定为真实性无法确认;二是对于工程成本未经李某签订确认的部分,应当认定为不合规。经司法鉴定后,对于罗某出资额的真实性不能确定,应当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;对于未经李某确认的成本认定来不合规;三鉴定工程项目,不合规的费用不计入工程成本,该工程的利润为2346万元。

该案,法院最终按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双方的出资比例按协议执行,即李某30%,罗某70%,利润按鉴定报告认定为2346万元,判决罗某再向李某支付利润623.8万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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